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分析

点击数: 时间:2017-04-20 作者:潘娟娟 来源:慈利农商银行

保证贷款是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而发放的贷款。在农商行贷款业务中,保证贷款占比较大,然而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因超过保证期间或丧失保证诉讼时效而使保证人免于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本文拟对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建议。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该期限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因权利人起诉或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延长,一般为两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未丧失,但胜诉权利归于消灭。保证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主张权利对保证责任进行确认后受法律保护的时效。连带保证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起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实例一:保证期间的确定

2008年4月27日,××贸易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的保证人与某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以下称08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利息、违约利息、给该行造成的损失以及该行为实现授信债权而付出的其他一切费用;××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是无附带条件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至所有担保债务已经清偿或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担保债务当日起计6年止(以较后者为准);贷款人或者保证人一方履行本合同需要通知对方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向对方的注册地址送达,如用信函发出,邮寄后五天即视为送达。2010年9月11日,××律师事务所接受××银行深圳分行委托发函给××贸易公司,告知该行于当日已向××房地产公司催收尚欠贷款17135877.45元及利息。2011年至2013年××银行深圳分行多次向××房地产公司催收欠款无果,2014年5月21日,××银行就××房地产公司所欠××银行深圳分行的债务向深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贸易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应当是明确、稳定的不变期间,无论当事人就该期间的长短作如何约定,其期间的起算时日和届满时日均应当是确定的,否则即应视为约定不明并依法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本案08年保证合同约定了两种确定保证期间的方式,并注明以较后者为准。第一种从该合同签订之日即2008年4月27日起至所有担保债务已经清偿,第二种从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偿担保债务当日起计6年止。上述第一种方式就保证期间的起算日的约定虽然是确定的,但由于所担保债务是否能如期清偿以及何时能实际清偿尚处于不定状态,故其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即“所有担保债务已经清偿”的时日显然是不确定的;而前述第二种方式所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届满日虽然确定为将来的6年,但由于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清还债务的时日并未确定,以致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日即“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担保债务当日起”流于浮动、不定的状态,致保证期间无从确定,亦属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起诉××房地产公司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两年。

实例二:保证诉讼时效的确定

张×于2009年10月11日向××农商行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1日,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张×未按时偿还欠款。2012年6月12日,××农商行分别向张×、李×发出催款通知书,分别要求张×立即偿还欠款,要求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直至2015年3月8日,××农商行每间隔一年就向张×及李×催收该笔贷款。2015年6月13日,××农商行向就张×借本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区法院起诉,要求张×偿还欠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区法作出判决,要求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欠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于2011年10月11日到期,2012年6月12日,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间未超过两年。此后直至2015年3月8日,贷款人先后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欠款。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贷款人提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诉讼时效从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贷款人于2015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时,债务诉讼时效因债务催收而中断,而保证诉讼时效未中断。

案例启示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应正确区分对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降低贷款风险,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  

(一)规范合同签订

合同是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的协议,规定了相互之间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矛盾产生后解决纠纷的依据。在债权人在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确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不可出现模糊的界限。

(二)确定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除斥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实践过程中,要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在保证诉讼期间内进行诉讼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如果超过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将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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